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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律师:成功代理某数额巨大盗窃案(减轻处罚)
来源:李燚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5-28
浏览量:758
  南京律师:成功代理某数额巨大盗窃案(减轻处罚)

作者:李燚律师

案件简介:

被告人A盗窃近20吨化工产品,刑事拘留,等待法院审理。

接受委托:

受被告人A家属委托,并征得当事人A本人同意,北京市中银(南京)律师事务所李燚律师负责代理A某盗窃案。

律师工作:

辩护律师代理该案后,认为本案被告人A盗窃数量的认定以及自首问题,是本案的核心问题。

一、辩护律师提出:应以其犯罪故意所认识的数量为准,理由如下:

1、从被告人A的主观来考察,其不属于概括性的犯罪故意,即被告人A没有抱着“能偷多少偷多少的心态”。相关相关证据及起诉书表明:被告人A与被告人B约定的盗窃数量为9吨多。

2、从被告人A的行为来考察,其在往船舱打货的过程中,被告知船舱打满是10吨,被告人A在被告人B没有喊停的情况下,主动停泵。在被告人B称两个舱没满不足10吨的情况下,被告人A拒绝继续打货,并要求按照9吨多计算。

3、被告人A对盗窃数量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,其所认识的数额9吨多远远低于实际数额19.683吨,不能让被告人A对行为所不能认识的货物数额承担犯罪的责任。当然,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重大认识错误,应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行为前后的表现来综合分析,主要考虑因素包括行为人的个人情况、行为手段、窃取场合等。(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5卷第732页)

4、综上,评估价格147577.5元中超过9吨的货物价格,在认定被告人A涉案金额时应予剔除。

二、辩护律师提出:被告人A行为构成自首

被告人A在未接受公安机关讯问、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,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,应认定为自首(2011年5月13日起诉意见书已认定自首)。

2011年2月5日晚9点,第一次询问过程中,在被问到“这几天你们船上发生什么事情了”,被告人A即竹筒倒豆子、交代了全部犯罪行为。

《抓获经过》显示:2011年2月6日,派出所民警在调查货物被盗案过程中,发现被告人A有重大作案嫌疑,于2011年2月6日1点10分,将被告人A传唤水上分局大厂派出所接受讯问。

2011年2月6日1点,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向被告人A下达传唤通知书,要求被告人A到水上分局大厂派出所接受讯问。

2011年2月6日,被告人A因涉嫌盗窃罪被水上分局执行刑事拘留。

按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: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辩护人认为,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、时间、方式、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,对被告人A应减轻处罚。

法律依据如下:

第一,根据1998年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第(一)项规定:自动投案,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,或者虽被发觉,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,主动、直接向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。

第二,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》(法发〔2010〕60号),开篇表明该意见系“根据刑法、刑事诉讼法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等规定,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”。后又规定“根据《解释》第一条第(一)项的规定,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”,自始至终认可1998年《解释》第一条第(一)项的有效性及权威性。

最终判决:

经过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和把握,以及大量的辛勤工作,最终法院采纳代理律师相关意见,对被告人A做出了减轻处罚的处理。被告人A对一审判决满意,未上诉。律师工作得到认可,感到欣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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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燚律师主办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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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市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8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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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李燚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201*********98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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